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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3星级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德州律师刘山陵 来源:德州法律服务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07-6-11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6
        【实施日期】 1997-01-01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
        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
        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定的婚姻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准借婚姻登记之机以任何形式收取其
        它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
        织应当及时、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须的证明,并
        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和文明婚俗,进行婚前
        教育;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四)依法处理违法婚姻;
         (五)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
         (六)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七)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婚姻档案管理。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办理婚姻登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可对偏远乡镇实行定点定期巡回登记。具体登记时间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
        照方便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原则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省
        民政厅统一制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
        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
         根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
        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
        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离婚证件;其中
        持有人民法院一审离婚判决书的,须同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
        书。
         第九条 现役军队干部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
        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志愿兵同部队或驻地当事
        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所在部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审批意见。
         志愿兵和超期服役战士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可由当地县(市、区)
        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
        证》。离过婚的,应在其原离婚证件上注明现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婚姻关系另一方
        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注销后,交当事人保管。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之
        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
        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
        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上,对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通知书》,
        当事人双方自收到《领取离婚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同时到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领取《离婚证》;逾期不领取的,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离婚证》的同时,收回结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
        离婚证》之日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
        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
        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四)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居民身份
        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婚姻档案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并
        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书;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已办理婚姻登记但无婚姻档案可
        查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两个证明人的书面材料和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
        他有关证件、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方可予以出证,但不予办理委托出证。
        
         第六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或单位可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并递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监护人;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
         (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
        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或违
        反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或复婚的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
        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
         对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已具备婚姻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
        再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应分别通知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双方当事人、申请人。
         被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交回《结婚证》
        或《离婚证》。逾期不交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公告形式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以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
        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撤销其
        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非法办理婚姻登记或借婚姻登记之机收取其它
        费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管理员证
        书,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借出具婚姻证明之机
        收取其它费用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存档的
        证明书、申请书、协议书等,由省民政厅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登记费标准按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20日省
        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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