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受故意伤害(重伤)案被告人高某之父委托,刘山陵、纪朝辉律师担任高某的一审辩护人。查阅案件卷宗、会见被告人后,针对量刑关键证据-重伤鉴定,为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目前本案现为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高某之父的委托及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高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高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高某,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对本案受害人刘某的不幸遭遇,对其本人及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同时高某也委托辩护人对其行为造成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以被告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从高某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方面提出几点量刑酌定从轻的看法: 一、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来看,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从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两份讯问笔录,2010年5月19日宁津县公安局对王某、范某的两份讯问笔录,2010年5月19日宁津县公安局对付某讯问笔录, 2010年6月24日宁津县公安局对郝某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为: 1、受害人没有支付足够的服务费,他给了200元,而不是某娱乐城付某要求的268元,受害人因付账发生争执。宁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内容: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刘某在宁津县某娱乐城因消费结账之事与该娱乐城的老板发生争执,对此加以证实; 2、付账过程中,受害人骂骂咧咧,拍桌子,有过激语言和过激行为的刺激。如2010年5月19日宁津县公安局对付某讯问笔录第二页最后3行、第三页第一行内容:算账的这个小伙子说太贵,而且服务员出来的太早。他拿出2张百元的钱拍在桌子上,我不同意,问他要那40元钱。他说没有了,嘴里还说不好听的,还想用手打我。2010年5月19日宁津县公安局对王某讯问笔录第二页第8、9行内容:争吵起来了,刘某拍着吧台说,、、某扔下200元钱就出来了。2010年5月19日宁津县公安局对范某讯问笔录第二页第11、12行内容:争吵了一会,刘某拍桌子来,拍完桌子扔了200元钱就出来了。2010年6月24日宁津县公安局对郝某讯问笔录第4页第2、3行内容:因为结账和吧台上的老板付某发生争执,口中还骂骂咧咧的,用手拍吧台。2010年5月19日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4页第10、11行内容:问:你为什么打那人?答:就是因为听那人骂街生气。 也就是说被告人作为某娱乐城的服务生和被害人平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过节,因为上述两个原因,导致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了受害人。辩护人不否认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但也应看到受害人在这次伤害案件中的过错。 因此,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在本案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素与作用,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从2010年5月19日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 三、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从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两份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从2010年8月26日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被告人是在受被害人过激语言和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委托辩护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道歉悔罪。因此,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既然悲剧已经发生不可逆转,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青年拉回社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山陵 、纪朝辉 2010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