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你好!我有个医疗纠纷想请教你,具体情况如下,这是我们给省医学会的情况说明,现在省医学会因为医院涉嫌非法行医驳回了我们的申请,但非法行医没有单位给与认定,我们现在应该怎么办啊?我的QQ1064864119我们具体聊聊可以吗?
关于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在对闫振邦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说明
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闫振邦,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生前系莱阳市照旺庄镇大陶漳小学退休教师,2006年5月19日因肝癌晚期并双肺转移死亡。该患者1998年12月2日在莱阳中心医院被检查出门脉性肝硬化后,自1999年开始至2006年近8年时间一直在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检查、治疗,主治大夫是张仁祥。在医院八年的医疗过程中,检查项目仅限于B超和肝功,开具的唯一药物是自制的“三甲丸”。我方认为,医院在对闫振邦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医院在近八年为闫振邦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和常规,未诊断出肝癌属于严重漏诊行为
闫振邦自1999年至2006年4月17日近八年时间内,有B超报告单和肝功检查报告单能够证实在医院的检查共十四次,这十四次检查结果均是闫振邦患有肝硬化,所用检查手段仅是B超和验血化验肝功,甚至于2006年3月闫振邦在莱阳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并双肺内转移,肿瘤尺寸发展到19cm*7cm大时,2006年4月17日(中心医院确诊一个月后)闫振邦再次到该院检查,医院的诊断结论仍为肝硬化。
我方认为:闫振邦到医院去的目的是检查并治疗疾病,至于具体运用何种方法或仪器进行检查及诊断是医院的职责,假如院方医疗条件不够或无法确诊,应通知患者到有条件的医院检查或结合其他方法予以确诊,并非是要求医院用B超并根据B超显示结果出具诊断结论。医院所称“使用B超检查没有过错,根据B超结果诊断为肝硬化也没有问题” 明显属偷换概念,是一种推脱自己责任的说法,也是根本不成立的,事实是闫振邦已被确诊为肝癌而该院的诊断结果仍为肝硬化,肝癌并没有被检查出来,医院的诊断属于严重漏诊。
事实上,闫振邦作为一个长年肝硬化患者,属肝癌高危人群,尤其是2000年后,根据B超检查已出现脾大、肝大等门静脉高压症临床表现,这时便应当考虑其肝功能受到进一步损坏,可能并发原发性肝癌,这时,根据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六版第452——454页内容,按照诊疗规范和常规,医院除继续使用B超方式检查外,应结合其他方式同时进行,以检查排除肝癌并对症治疗。即,同时使用分子学诊断和影像学诊断,而分子学诊断,首选甲胎蛋白(AFP)检查,因为甲胎蛋白是特异性最强的标记物和诊断肝癌的主要指标,即使是单纯使用影像学诊断,也应当应用B超结合CT或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的方法,以确诊闫振邦病情,尤其是根据该院B超及肝功检查结果,闫振邦肝部及指标明显异常的情况下,更应该作上述检查。但医院既没有按照诊疗规范和常规为闫振邦作上述检查、也没有通知其到其他有条件的医院作上述检查,导致漏诊。
据我方了解,除B超外,该院既没有CT也没有磁共振成像装置(MRI),更没有条件或能力作甲胎蛋白(AFP)检查,也就是讲,医院根本没有条件诊断早期肝癌,事实上,闫振邦的晚期肝癌也未查出。
因此,医院单纯使用B超检查而没有同时结合其他方法进行检查违反了诊疗规范和常规,在闫振邦病情被确诊为肝癌的情况下,仍诊断为肝硬化是严重的漏诊。
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虽认定医院存在漏诊事实,但以“院方由于技术及设备受限(黑白B超、无CT设备),难以及时及早确诊”为由认为医院对漏诊行为没有责任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六版第454页明确写明,黑白B超检查可显示直径为2cm以上肿瘤,对早期定位诊断有较大价值。其次,医院从事B超工作的人员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不具备使用B超进行检查的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能力通过B超检查并早期定位诊断肿瘤。第三,假设医院除B超外没有能力结合其他方法进行诊断,应明确向患者告知,建议患者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检查,但医院给患者的B超报告单证实,医院每次对患者疾病的诊断结论都是肝硬化,从没有建议患者结合CT或其他方式检查,以排除肿瘤可能性,更没有建议患者到有条件医院检查。因此,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院方由于技术及设备受限,难以及时及早确诊,对此没有责任”的观点完全是不成立的。
二、医院给闫振邦开具的药品属未经批准的假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由此导致闫振邦病情未得到控制而逐渐恶化,耽误了治疗时间
医院在给闫振邦治疗的近八年时间内,开具的唯一药品为“三甲丸”,除此之外,再未开具任何药品,而开具的中成药“三甲丸”,其生产和销售并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三甲丸”属假药,且已被莱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认定并处罚。
肝硬化患者经过有效的治疗,不一定并发肝癌,正因为医院八年来一直给患者服用假药“三甲丸”,再未开具任何药品,也没有进行任何其他方式的治疗,导致患者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病情逐渐恶化并发肝癌并因此死亡,医院误治行为非常明显,具有很大过错。如果医院认为假药与肝癌发生无因果关系,应举证证明。
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院方长期为患者服用假药,院方无法证实此药与肝癌发生无因果关系,专家组不能确定肝癌与假药一定有因果关系”为由,认为院方仅负轻微责任也是很荒唐的:首先,医院为患者服用了近八年假药已被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院方有义务就患者服用假药与患肝癌及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即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院方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院方无法证实假药与肝癌发生无因果关系,便应当负全部责任,该因果关系根本不需要专家组进行确定。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医院主治大夫张仁祥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无权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其执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
自1999年闫振邦在医院检查、治疗直到2006年4月,张仁祥一直作为该院大夫在内科门诊为闫振邦看病,但据事后了解:张仁祥2000年便已退休,医院并未返聘,其自2000年便没有再注册。但其一直在医院内科门诊看病,直到2006年8月,因生产、销售假药被查处后,医院才将张仁祥赶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卫生部5号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医院在长达六年时间内,允许一个未经医师注册的人员在其门诊为患者看病,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很明显的。
我方在烟台医学会看到过医院提供的张仁祥医师执业证书,问题是张仁祥2000年便已退休,医院院长在接受莱阳药检局调查的笔录中也称:没有返聘张仁祥。2002年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是如何办出的?我方认为:该证是张仁祥2006年被药检局查处后补办的。
四、医院为闫振邦检查所使用的B超机未定期进行应用技术评审,也未实行三证管理,其违规操作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肝硬化”的错误结论
根据卫生部43号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用和上岗人员实行三证管理,即必须同时具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且对设备及人员应定期评审及年检,但医院的B超机及操作人员并没有以上证件,属违反部门规章行为。据调查,B超医生何永红2005年12月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之前没有任何资格,而另一位B超医生纪青没有任何资格,而该两人自2000年便开始为闫振邦作B超检查。正因为B超机及操作人员均不合格,导致无法正确诊断闫振邦疾病。
医院认为B超不属大型医用设备,依据的是《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2005年3月1日实施,而闫振邦从1999年至2006年在医院检查,在2005年3月1日前适用的是卫生部43号令,1995年7月实行,按照该规定,B超属大型医用设备。
五、医院在为闫振邦检查及治疗的近八年中从未向闫振邦提供过病历,开药没有合法处方,收药款也没有发票或收据,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卫生部的部门规章。
六、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病人患乙肝十几年,发现肝硬化8年余,是导致肝癌的主要原因,患者家属放弃治疗与病人最后死亡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均是错误的
根据医学论著记载,肝硬化患者不一定并发肝癌,而本案中,患者查出肝硬化后,医院一直用假药为患者治疗,时间长达8年,且院方无法证实假药与肝癌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肝硬化是导致肝癌的主要原因”的结论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是并发肝癌,如果能够早期发现,采用手术切除、介入等办法也可能治愈。
同时,患者家属从未放弃对患者的治疗。2006年3月20日,闫振邦在莱阳中心医院查出肿瘤已经发展至19*7厘米,双肺内转移,此时已经意味着生命无可挽回,医生也明确告诉家属:要做好思想准备,顶多活二、三个月。就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仍选择了住院治疗。在莱阳中心医院介入治疗手术后,我方又按照医嘱于5月4号回来进行了复查,只要有一线希望,就准备做第二次介入手术,但此时,医生告知家属,肿瘤已经全身转移,已经没有做第二次介入的必要了。5月18日,病情进一步恶化,家属仍旧选择了来院治疗,经中心医院抢救,院方认为脏器已衰竭,继续抢救已没有意义,只是给予吸氧及注射吗啡,在此情况下,家属按照当地的风俗,把闫振邦带回老家办理丧事,也是人之常情,怎么能说是家属放弃治疗呢?因此,闫振邦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家属放弃治疗,而是院方的假药、漏诊、延误治疗时机造成的。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医院在为闫振邦诊断及治疗的近八年时间内主要过错有:一直使用假药为患者治疗肝硬化,使得患者病情非但未得到控制反而逐渐恶化,在患者并发肝癌早期未诊断出该病,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反而继续为其服用假药,先后时间长达八年,导致患者一直未采取正确方法治疗最终导致死亡。这期间,医院不仅为患者检查的B超人员、看病的人员均不具有执业医师证,而且违反诊疗常规,八年中一直仅使用B超为患者检查疾病,未结合其他方式同时进行。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及诊疗规范和常规,导致漏诊误治。医院过错和闫振邦患肝癌去世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属于严重的医疗事故。我方相信: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各位专家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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