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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性自主生育    3星级
    女性自主生育
    作者:徐安琪 来源:点击数:更新时间:2007-6-9
        女性自主生育:合理合法——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谈生育权问题 
     
     
     
        ■法律从未否认过男性的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未“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
     
        ■有充分理由在夫妻意见不一致时将生育的决定权赋予女性。
     
        ■妻子自主避孕或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夫妻双方应在婚前就生育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承认了生育权是一项人权。我国在六七十年代始提出的“生育权”,是作为人权一部分的一个政治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生育权不再只是一个单纯的政治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如何正确界定生育权,如何从法理角度分析与生育权有关的社会现象,是法学界人士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刚刚于2001年12月29日获得通过,一些传媒就把关注点集中在“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上。其实,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最后通过的该法中只有“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条款,并未在任何地方提到过男性生育权的问题。
     
        男性固有生育权,为保护弱势群体才特别规定女性的生育权
     
        传媒所渲染的所谓法律“剥夺了男性生育权”,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司法实践中也有丈夫向私自堕胎的妻子索赔败诉的案例。但《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权。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里,妇女可能由于丈夫的要求而被迫生孩子,为了加强对妇女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我国的法律才特别强调妇女的生育权,给妇女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使妇女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平等起来。因此,将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条款解读为“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或“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有失偏颇。
     
        在夫妻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生育权只能赋予一方———女性,妻子自主避孕或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那么,既然男子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否就意味着丈夫的生育意愿可以无条件实现并受法律保护,或者说男女在生育权上是平等的呢?这要区分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在一般情况下,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夫妻在生育意愿和权利上没有矛盾冲突,也没有必要计较谁是谁非或由谁决定,因此,实际上双方的生育权是平等的,法律只是在婚姻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下才介入其私领域。
     
        第二个层面是在特殊情况下,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那么,生育决定权就只能赋予一方,或男方或女方,而此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当然,在双方有分歧的情况下,生育权无论赋予男方还是女方都既有利又有弊,因此,应权衡利弊并以付出较少代价为出发点,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的负面后果显然小于归于男方。我们的理由是:
     
        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女性意愿、在女性的认同下达到目标。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侵犯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不仅剥夺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而且丈夫拘禁妻子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子意志强行过性生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认为“胎儿是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复合后的子息,可以认为是夫妻的合伙财产之一,怀孕的妻子无权单独处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堕胎也被一些新闻媒体及学者指为“私自”、“擅自”之行,是“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违法”行为,还应赔偿男方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江西某县一男子车祸丧生,为传宗接代,公婆硬是将去妇产科医院堕胎的媳妇拽回家,并轮流监视其一举一动,非要她生下遗腹子不可,而成都大学某教授竟评论道:“人人都不愿看到老来丧子又绝后的一幕,这也是与中国几千年历史和文化背景有关的。……如果‘绝了后’,这是目前中国许多老百姓,特别是文化层次较低的群体难以接受的。老人的心情人人都可以理解,作为儿媳,也应该理解公公、婆婆的苦衷。……解决这一矛盾的前提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可见一些专家学者(好像都是男性)在潜意识里依然将女性视作帮夫家传宗接代的生育机器,而很少考虑她们的意愿和感受。其实,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比丈夫更多的义务,而且在怀孕、生育和哺乳过程中独自承担着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而男子由于在社会资源和体力上的优势,至今仍掌握着性生活的主动权,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而使女性受到伤害。
     
        夫妻双方应在婚前就生育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
     
        随着女性教育程度的提高、观念的变化以及社会对多元化生活方式的宽容,女性尤其是知识女性自愿不育者有增多的趋势,男性自愿不育者也可能增多。因此,男女双方应在婚前就生育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以避免婚后的所谓“生育权”纠纷。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凸显男性生育权是明智和公正的,不然的话,一旦出现“生育权”诉讼,《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条款将因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冲突而导致尴尬。
     
        夫妻发生生育纠纷时将决定权赋予女性主体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媒体不应再强化“丈夫生育权终于受法律保护”或“今后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之类的偏颇观点。
     
        
     
         《中国妇女报》 20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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